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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发布时间:2016-09-23

    案件详情:

    原审被告人卞某一,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案发前系某单位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卞某一原系某单位办公室主任,被害人贾某玉原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2011年7月29日上午,双方因用车一事产生纠纷后,被告人卞某一到被害人贾某玉办公室内,用拳头击打贾某玉面部,致贾某玉受伤。经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贾某玉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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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某一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卞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卞某一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形成锁链,不能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认为,上诉人卞某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害人贾某玉因私事用车被驾驶员以未经领导批准为由拒绝后,而对卞某一公开谩骂导致矛盾激化,贾某玉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考虑卞某一与被害人贾某玉系同事关系,两人因本单位车辆管理与使用产生矛盾。卞某一管理方法失当,情绪冲动之下对单位同事使用暴力,致人轻伤,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卞某一虽否认对被害人贾某玉实施了伤害行为,但综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卞某一对被害人贾某玉实施了伤害行为,卞某一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卞某一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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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贾某玉用车办私事得到办公室副主任吴某口头许可,但在驾驶员周某明确告知贾某玉应当请示卞某一主任同意才能用车后,贾某玉在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应当服从管理,或者按照用车审批流程重新办理用车手续,但其却将心中不满发泄到行使管理职权的卞某一身上,对卞某一公开谩骂。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贾某玉因用车事宜与卞某一产生矛盾,公开谩骂卞某一导致矛盾激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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