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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私存单位小金库公款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7-08-28

    案件详情:

    2005年底,某县总工会将办公楼底层的8栋正面房屋出租出去,每年收取租金6万元以上。领导安排单位财务人员孙某幸以总工会名义将年租金单独存入银行,主要用于支付福利费、会务招待费等费用。2008年7月,太阳星的主要领导人相信单位明年可能会撤退到第二行,所以他从银行收回了24000元的租金,银行存入自己的名字,并把存单和转让银行收据。财务室里的保险柜等待着贪污的机会。2008年12月,县工会联合会的领导人询问房租的情况。孙给领导提供了租金使用表,但不包括24000元以上。后来,县政府清理了每个单位的小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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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分析:

    从理论上讲,贪污罪既遂与未遂容易区分。贪污罪属于结果犯,只要行为人主观方面实现了其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实现了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就属于贪污罪既遂,否则,应认定为贪污罪未遂。

    在司法实践中,在腐败犯罪已犯和未遂犯的区别上,对小金库公款存在隐蔽性。除负责管理的财务人员外,单位领导对小金库资金的具体数额和支出情况不是很清楚。它失去了对它的具体理解和把握。因此,在处理小额国库资金侵吞案件时,不适宜以失控理论作为标准来区分已完成的和未遂的。由于财务人员有小库的数额、支出和会计处理,小库的公费资金必然由财务人员控制。因此,用控制理论作为标准来区分已完成和尝试是不合适的。具体到这个案件中,孙某幸把小金库的公款24000元私藏起来,领导询问时隐瞒了。他的贪污意图很明显,说明孙某幸已经犯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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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孙某幸将2.4万元私存后,把存单以及有关凭证放在单位保险柜里,既没有进行涂改,也没有销毁有关凭证。县总工会虽然已经失去了对该公款的掌握,但从孙某幸的行为看,县总工会还完全有可能掌握和控制该公款。孙某幸虽然已经控制了该笔公款,而且也可以自由处分,但他并没有彻底实现对该笔公款的占有,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其行为仍然属于贪污罪未遂。

    因此,在处理小额国库资金挪用案件时,失控理论和控制理论不能作为区分成就与企图的标准。应当以占有原则为标准。根据公共财产的实际占有情况,客观行为与主观意愿是一致的。这个原则是公认的。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实际占有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将对公共财产的占有完全转移,不可能是行为人占有公共财产的可能性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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