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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夜情”到底是不是卖淫嫖娼?

发布时间:2017/4/28 20:07:19

    1.基本情况

    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许,朱在某区县坎都嘉园2号楼与一名外籍女子发生性关系,并付给该女子1500元,随后被某区县公安局抓获。随后,某区县公安分局对朱、外国女子和值班警察进行了盘问。朱在笔录上按手印签名,并做了陈述和辩护。朱认为,他与一名外国女子发生性关系是“一夜情”,不是卖淫,不应该受到公安处罚。同日,某区公安局发布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某行政拘留14天。同日,因朱向某区公安分局提供担保,经审查,局方向朱发出了《关于暂停行政拘留的决定》。朱拒绝接受处罚决定,并向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12月29日,某区人民政府发布《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区公安分局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2008年8月8日,某区公安分局发布《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8月7日20:30,朱某与外籍女子进行了以1500元价格的卖淫嫖娼活动。根据《公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朱处以行政拘留14天、追缴1500元的处罚。处罚决定现在已经执行。

    原告朱声称:

    某区公安局认定我于2008年8月7日20:30与一名外国女子卖淫嫖娼,价格15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外籍妇女是翻译,不是职业妓女。既然对方不是职业妓女,怎么是“卖淫”。另外,我没有“嫖娼”的经验,也不是“嫖客”,我在网上通过电话联系认识了一个外国的箱女子。在我认识她之后,我们在交谈之后就有了一见钟情的关系。我们俩都有一定的关系基础,而不是纯粹的性交易,我打算和她交往。而且,事件发生的那天是中国农历的“七夕”,也就是中国的情人节。我把一个外国女子当作情人。当时,有一位和她同行的年轻美丽的外国女子,我没有想和她发生性关系,这表明我对这个外国国籍的女子有爱慕之意,而不仅仅是满足的性欲望。因此,我与一名外籍女性发生性关系是“一夜情”,而不是卖淫,被告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此外,某区公安分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还出现了“非法入室”、“暴力执法”、“非法拘留”、“胁迫招供”等违法行为。所有收集的证据都是非法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人所在区公安局辩称,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左右,朱与一名外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并被处以卖淫罚款1500元,随后被警方查获。经过调查,同年10月16日,我分局决定根据《公安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朱某判处行政拘留14天。上述事实均由朱本人供述、一名共同犯罪的外籍女子供述以及缴获的警方证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对朱某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并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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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审理结果

    初审法院得出结论: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有能力调查和处理违反公共安全管理和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

    在本案中,2008年8月7日20:30,朱某与一名外籍女子在某区县坎都嘉园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并支付该女子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可由证据相互确认。因此,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具有明确的事实和确凿的证据。

    关于卖淫违法行为的构成和认定,该法规定:“卖淫一般是指异性通过金钱交易的行为,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另一方的性欲望。”在这个案例中,朱的行为符合不特性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以及公安机关认定的构成卖淫违法行为,性质准确,证据充分。原告朱声称,他与一名外籍女子发生的性关系是“一夜情”,而不是卖淫,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个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范围适当,无程序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告朱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无法成立。

    经过审理,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3.分析意见

    (1)争议焦点

    本案是公安机关因朱卖淫处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中,双方对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朱行为的定性,即朱某的行为是“一夜情”还是“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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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嫖娼的构成和认定

    “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

    1.发生在未指明的异性或同性之间;

    2.使用金钱或财产作为交易媒介;

    3.发生性关系。

    结合本案:首先,某区公安局收集的证据表明,在案件发生前,朱曾主动搜寻外国按摩女性的信息。在与相关网站负责人取得联系后,双方就付款方式和价格达成一致,即“先做爱,再付款”。价格是1300元”;一名外籍女还事先与他人沟通,表达了自己卖淫赚钱的愿望,并同意在每次卖淫后分她300元。因此,上述两人都有从事卖淫嫖娼的意图。其次,朱根据别人提供的地址和沟通方式找到了这名外国女子,经过短暂的交谈和认识,他与对方发生了性关系,但两人之前并不认识。在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后,朱再次向对方支付了共计1500元。综上所述,朱的上述行为符合不明确的异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特征,公安机关认定其构成卖淫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一夜情”是否可以作为“卖淫”的抗辩理由

    在实践中,一些从事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犯罪嫌疑人经常以“一夜情”作为逃避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免予治安处罚的理由。两者在客观方面有一些共同之处,如都发生在未指明的对象之间,双方在交往中发生性关系,但要判断卖淫的关键点主要看是否系建立在以金钱或财物为媒介的基础之上。

    (4)一点建议

    在本案中,当事人对被告行政处罚的质疑及其提出的相关辩护理由在实践中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争议的关键在于,我国相关立法机关没有对卖淫嫖娼的概念和处罚作出准确界定,给实践中的具体执法活动造成障碍,特别是在案件定性方面。因此,立法的完善无疑将对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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