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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标是什么?

发布时间:2016-01-26

    案件详情:

    原审被告人韩某西,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初中文化,川中油田职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2017年2月,被告人韩某西与吴某一、柳某三、欧某斌(三人均已另案处理)等人商议,由韩某西驾驶其妻的轿车搭乘吴某一、柳某三、欧某斌等人到蓬安县相如镇。由吴某一、柳某三、欧某斌等人具体实施盗窃,再由韩某西将吴某一、柳某三、欧某斌等人盗窃的电动车及电瓶运回顺庆区。同月20日凌晨,吴某一、柳某三、欧某斌在建设路盗走梁某价值人民币2415元(以下币种相同)的奇蕾牌电动车、李桂成价值3071元的倍特牌电动车、蒋虹志价值3228元的倍特牌电动车各一辆。同月21日晚,吴某一、柳某三在蓬安县人民医院地下停车场盗走刘娇电动车内共计价值887元的六块电池,在嘉陵中路盗走何俊辉价值1452元的玉骑玲牌电动车一辆,在建设南路盗走王府城价值2459元的玉骑玲牌电动车一辆,在抚琴大道盗走王强价值2537元的倍特牌电动车一辆。同月24日凌晨,吴某一、柳某三在建设路盗走张文明价值3167元的绿佳牌电动车一辆,在嘉陵中路盗走沈余价值2567元的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在花园小区内盗走王奉君价值1279元的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案发后,24日凌晨追回被盗的三辆电动车发还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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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西容留欧某斌、吴某一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吸食毒品;同月23日晚,韩某西容留吴某一、柳某三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吸食毒品。

    案件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韩某西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韩某西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韩某西本人吸毒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同一行为事实,其吸毒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应予折抵刑期。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韩某西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韩某西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韩某西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韩某西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韩某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韩某西受行政拘留的吸毒行为与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是基于韩某西与其他人共同吸毒的事实,即韩某西在容留他人吸毒的同一时间内自己亦存在吸毒的行为,不应当将其行为割裂开来重复评价并重复处罚,故其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同时,韩某西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并罚后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不再是所犯盗窃罪的刑罚,而是其犯数罪决定执行的刑罚,原判在其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内折抵行政拘留日期正确,故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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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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